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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何**、庄*、中国平安财**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何**、庄*、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谟,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月19日,王*或何慕楚驾驶王*所有的川A***21号车沿双流县成双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广巍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庄*驾驶并搭乘王*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致残。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川A***21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85418.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何*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系川A***21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何*楚,应由何*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楚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庄*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不清楚机动车驾驶员是谁,但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要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机动车方并无过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川A***21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非指定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免赔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3时25分许,何**或王*驾驶川A***21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成双大道由成都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广巍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庄*驾驶并搭乘王*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和庄*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的事实为:何**、王*的准驾车型均为“C1”;庄*有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在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但无法确定何**与王*谁是事发时川A***21号车的驾驶员。2015年3月2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王*即被送往双**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有:出院后休息3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患肢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诊情况由专科医生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术后一年如骨折愈合,来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2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了门诊费1808.63元、住院治疗费44921.6元,合计46730.23元,均由何**垫付;原告还支出复查费94.85元及病历复印费18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按35%扣除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金额。事故发生后,何**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000元,并支付了原告母亲的住宿费430元。2015年5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30元。

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位于双流县东升镇接待寺鞋业工业区的成都市**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王*系川A***21号车车主,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约定非王*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庄*均陈述未注意谁是事发时川A***21号车的驾驶员;何**及王*均陈述事发时川A***21号车的驾驶员为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生活来源证明、成都市**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收条、收据,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1、关于事发时川A***21车驾驶员的认定:川A***21号车与庄*驾驶并搭乘王*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调查后,不能确认川A***21号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员,但被告何**及王*在事发时均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且何**及王*在事发后对事发时驾车人为何**的陈述均相一致,加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实际驾驶人员与上述陈述矛盾,故本院可推定事发时川A***21车的驾驶员为何**。2、关于责任的划分:虽庄*有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在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行驶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机动车驾驶人除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外,更应在驾驶过程中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与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比,何**驾驶的川A***21号小型轿车回避危险的能力更强,其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强的注意义务,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过失大小、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及事故双方车辆属性,酌定由庄*、何**分别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40%、60%的民事责任。3、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因川A***21号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平**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则应由庄*、何**分别承担该损失40%、6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门诊费应均为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而原告主张的复查费也与医嘱相符,故均应支持,根据票据,该项金额为46825.08元(46730.23元+94.85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16388.78元(46825.08元×35%),余额为30436.3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认定为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40元。

4、营养费酌定为66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为1320元(60元/天×2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的医嘱明确要求留陪护一人,故综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故该项金额合计为3720元(1320元+24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7、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休息天数及评残日期,根据其收入情况认定为10453.33元(2800元/月÷30天×(22天+90天)]。

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已较长时间脱离了传统的农业生产,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其残疾等级计算该项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为948元(930元+18元),由各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11、被告何**支出的住宿费430元,因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三)具体赔偿:

1、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76235.33元(10000元+3720元+300元+10453.33元+48762元+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109.6元[(30436.3元+12000元+440元+660元-10000元)×60%×90%]。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4344.93元(76235.33元+18109.6元)。2、本案中应由何**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2414.25元[(16388.78元+948元)×60%+(30436.3元+12000元+440元+660元-10000元)×60%×10%],其已垫付及支付的金额为58730.23元(46730.23元+1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何**的赔偿金额为46315.98元(58730.23元-12414.25元);应由庄*个人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0349.23元[(16388.78元+948元)×40%+(30436.3元+12000元+440元+660元-10000元)×40%]。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48028.95元(94344.93元-46315.98元)可直接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48028.95元。

二、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20349.2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支付46315.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何**负担580元,由被告庄*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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