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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6时许,在宜宾市南溪区古街梦回唐朝网吧内,被告人李某某趁受害人蒋某某修理监控之际,将被害人放在7号电脑键盘上得的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9日经宜宾市**证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盗手机价值42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当天就退还了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事后向李*某出具了谅解书。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认可,可酌定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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