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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诉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周*乙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年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96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的80000元借款属实,但该债务系被告刘*与周*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刘*与周*乙共同偿还,另外欠条上约定的年利息9600元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算。

被告周*乙辩称,被告刘*在周*甲处借款80000元钱时,被告刘*没有告诉被告周*乙,是被告周*乙姐姐周各告诉被告周*乙的,说是刘*借钱用来买车,之后被告周*乙向被告刘*询问借钱买车的事,刘*告知其所借来的钱没有用于买车,而是打牌输了,因此该借款应属于被告刘*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个人偿还,被告周*乙没有义务偿还该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周*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向被告周*乙的姐姐周各借钱,周各称没有钱,并介绍刘*向周*甲借,被告刘*在周*甲处借得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欠周*甲捌万元整,年利息玖千陆百元。欠款人刘*,2014年12月27日”。借款后,周各将被告刘*向周*甲借款一事告知了被告周*乙,周*乙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刘*催收借款未果。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的起诉状、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周**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周*乙未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周*乙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周*乙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辩解称被告刘*向原告周**借款不是用于购买汽车,而是用于赌博,该借款应属刘*个人债务,应由刘*个人偿还的意见,因被告周*乙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周*乙共同返还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月利率1%计付,从2014年12月27日至付*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

如果刘*、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甲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刘*、周*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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