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367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