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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何*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县太和镇“滨江小区”6户6巷1单元楼梯间,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得任某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银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罗某某在本县太和镇“涪江小区”1单元楼梯间,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得陈*(男,25岁,本案被害人)蓝色“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罗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与他人。被告人何*分得赃款135元,罗某某支付了购盗车工具款100元。剩余款供二人上网等共同耗用。

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罗某某在本县太和镇“涪江小区”31栋楼梯下,采用搭线打火的方式,盗得谢某某(男,29岁。本案被害人)橙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2015年9月29日,谢某某在本县妇幼保健院发现其被盗摩托车。经报警,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抓获。

2015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何某处追回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经射洪**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464元。

2015年10月28、29日,被告人何*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任某某、陈*、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000元、2500元、5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何*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被盗车辆信息及购置手续、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还清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亲属代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何*违法所得人民币1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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