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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四川)百**天大道分店与被上诉人余**、沃**(四川**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沃**(四川)百**天大道分店(以下简称“沃**西昌分店”)因与被上诉人余**、原审被告沃**(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四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1996年8月,余**到沃**公司山姆店工作,并先后到广东、福建、山西、山东、江西、四川参与沃尔玛新店建设、经营工作。2011年7月15日,余**被沃**公司派到沃**昌分店工作,并与沃**昌分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在沃**昌分店担任营运部副总经理职务至本案争议发生。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情况下,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在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内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余**被诊断患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于2015年1月21日请假回江西老家治疗,沃**昌分店予以批准。2015年1月27日,江西**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余**腰椎间盘突出,建议卧床治疗半年。当天的病历记录载明:CT显示L4-5腰椎间盘突出,L3、4、5骨质增生,建议卧床治疗。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万**民医院先后28次病历记录显示,对余**进行了腰椎牵引、推拿治疗。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余**到深圳**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神经皮支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建议局部热敷,继续专科治疗,休息1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对于诊断治疗情况,余**以微信图片方式发送到沃**昌分店管理层请假。2015年3月6日,沃**昌分店负责人张*以微信方式告知余**其请假未获批准,要求其必须于3月9日回公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严肃处理。针对沃**昌分店的通知,余**将治疗情况以电话和微信方式作了回复。2015年3月12日,沃**昌分店以余**2015年3月9日至3月11日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通知余**解除劳动关系。余**不服,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1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余**的申请。余**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40100.00元。

另查明,沃尔玛中国《员工手册》——我们的薪酬福利篇4.9医疗期规定:“若员工不幸患重病需长时间休养,员工可凭经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向公司申请医疗期。如果申请一个月以上的医疗期,员工应当及时提交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最迟不得晚于病休后一周。为了方便员工及时提交证明,员工可以先向公司提供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或传真件,待员工复工后,再补交原件。”;《员工手册》没有就公司认可的医院范围进行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余**在沃**公司旗下工作19年及纠纷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950.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本案责任主体。首先,被告沃**西昌分店是被告沃**四**司在西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沃**西昌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沃**四**司承担。二、余**将工作19年的经济赔偿在本案中主张一并解决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余**自1996年加入沃**工作以来,均因沃**统一调动,前后被委派到其旗下数个分店工作,并于2011年被委派到沃**西昌分店工作,余**在本案中对工作19年来的经济赔偿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余**主张一并解决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三、余**2015年3月9日至3月11日未到岗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沃**西昌分店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2015年1月21日余**因病请假一周获批准,并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在江西**民医院治疗,对其诊治情况,余**通过微信向沃**西昌分店管理层作了请假汇报,在此期间,沃**西昌分店并未通知余**回公司上班,应视为公司对余**在江西**民医院治疗行为的默认或许可。其次,余**身在江西就医,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以微信方式发送到沃**西昌分店管理层请假就医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我们的薪酬福利4.9医疗期”章节规定:“若员工不幸患重病需长时间休养,员工可凭经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向公司申请医疗期。如果申请一个月以上的医疗期,员工应当及时提交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最迟不得晚于病休后一周。为了方便员工及时提交证明,员工可以先向公司提供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或传真件,待员工复工后,再补交原件”的规定。第三,沃**西昌分店未批准余**病假,令其于3月9日回岗上班以及3月12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合同书》之约定。余**确因有病需要治疗,作为用人单位的沃**西昌分店应当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兑现员工福利承诺,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权,余**提供的万**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余**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医嘱建议卧床治疗半年,并在该院进行了一个多月的牵引、推拿治疗后,又到深圳**民医院就诊,并诊断为左侧股神经皮支炎、腰椎间盘突出症,经入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局部热敷,继续专科治疗,休息一月。余**生病就医,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并非恶意旷工。沃**《员工手册》并未列明员工生病就医的医院范围,余**到县市两级国家医院就医并无不妥,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万**民医院及深圳**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及医嘱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任何非专业人员、机构对其进行否定的做法欠妥,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期届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终止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或按照国家、地方的相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沃**西昌分店在余**生病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违以上约定。综上所述,余**生病就医之行为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沃**西昌分店以其旷工3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请求驳回余**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余**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余**自1996年在沃**公司工作,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1996年开始计算到2015年本案纠纷发生时止,应为十九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工作年限虽为十九年,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赔偿金按经济补偿的二倍计算,即在计算十二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8950.00元平均工资基础上再乘以二即为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沃**(四川**限公司支付原告余**赔偿金8950.00元×12月×2﹦214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被告沃**(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沃**(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沃**西昌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纠纷的起因和形成对正确认定事实有重要作用,但一审法院只字未提纠纷起因属事实认定不清。起因系余**负责的店中清洁用品大批量超出保质期,导致上诉人损失17388.01元,上诉人要求其改进,余**位居常务副总拒不接受,随后以生病为由消极怠工。2、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余**先后5次请病假休养。2015年1月20日,余**第五次以腰椎劳损为由申请在西昌本地就医获批,并提交了1月21日-26日的全薪病假单,其单方回江西老家休养,上诉人事后才知晓。在这7天病假期间,上诉人无权干预余**在什么地方休养,只是有权督促余**在病假期满后准时上班,不存在原审认定的默认或认可余**在江西**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2015年1月27日,余**病假到期,但未回公司上班,仅在当天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病历证明照片到公司管理层手机,上诉人多次致电余**提交假单,但至今未提交,余**不按规定请假,就应当按时上班,这是上诉人通知的应有之意。一审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1月27日至3月6日期间未通知余**上班系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孤立、选择性地只看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书面文字,而没有将余**请假的起因、多次单方请霸王*、经多次通知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到公司说明情况争取获假等事实综合考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解除理由是原告3月9日至3月11日矿工3日,并未提及此前原告未到岗行为”的片面认定。5、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余**还没有到深圳**民医院就诊,所以余**到深圳**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公司《员工手册》7.3.5假期明确规定:除法定节假日外,所有假期申请均需经部门管理层批准,人力资源部审核通过后方可生效。这是请长假程序规定,防止员工滥用权力,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批准余**病假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约定,系断章取义,认定错误。综上不难看出,余**作为公司常务副总,因工作错误,被公司警告后,产生抵触情绪,以不严重的疾病为由,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解除合同之日,基本没有到公司上班,大部分时间没有请假,或者请假不符合规定,余**连续矿工的事实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与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系沃**昌分店,但沃**昌分店系沃**川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类型系企业非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沃**昌分店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沃**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由沃**川公司承担支付余**赔偿金214800.00元后,沃**川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上诉人沃**昌分店虽是一审被告,但其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故应裁定驳回其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沃**(四川)百**天大道分店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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