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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就开始了同居生活。2014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在因为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了,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15日,双方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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