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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双方彼此了解。婚后分居是因为被告在成都务工,原告在射洪务工,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此外,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射洪补办了结婚酒席,宴请了亲朋好友。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杜*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3月4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杜*外出务工,任某某在射洪生活,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1月,双方在射洪县补办了婚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14日,任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前,任某某提出申请,要求不公开审理。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任某某、杜*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杜某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任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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