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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与被告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与被告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黎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尚**经营的“洪**厂”供应鞋材并将货物送至被告位于武侯区金花二组的厂内,有被告方姓梁的库管人员签字确认。交易中,双方于每月20号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将相应的送货单收回,次月10号左右被告方安排付款,付款的方式都是通过尚**的个人账号支付。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10月15日、12月18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分别为544800元、190300元、118700元和19700元,后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7172元的鞋材,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和11月分别支付了货款共计30万元。截止2015年2月,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672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80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洪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长期向被告尚洪*提供鞋材。原告方提交的《洪*鞋厂对账单》4份,载明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鸿震远”向“洪*鞋厂”的送货金额、单据数量,共计货款873500元,落款为“洪*鞋厂”,“经手人”处有“杨*”签字。原告另提交2014年12月《鸿震远贸易商行送货单》13张,其中1张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需方签字人为尚洪*,金额68元,其余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有“梁”、“侯”等。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30万元。

另查明,1.原告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洪**厂”的工商登记信息;2.本院受理的(2015)武**初字第3641号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与被告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申请,证人贾**、王*、李**出庭作证称,3人均是“洪**厂”的员工,杨**“洪**厂”的会计人员;3.本院向成都市武侯区金华街道金花社区进行调查,该社区工作人员确认贾**、王*、李**3人系“尚**厂里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2015)武**初字第3641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与被告尚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洪*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提交的4份有杨*签字的对账单共计货款873500元,因另一案件中证人证言已证实杨*的身份系被告尚洪*的会计人员,故本院予以采信;13张送货单中,1张货款为68元,有尚洪*签字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12张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万元,而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货款,故被告尚洪*欠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的货款金额为573568元(873500+68-300000=573568),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请求被告尚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支付货款573568元;

二、驳回原告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70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鸿震远贸易部负担125元,被告尚**负担1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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