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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之淼**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陇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之淼**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之淼**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至今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仪陇县**有限公司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单位: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经办人:何*。2011年1月20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仪陇县**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单位: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经办人:王*。2011年5月31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仪陇县**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备注:借款期限三天)借款单位: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经办人:王*。2012年11月23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2%/月。协议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4年7月29日,被告补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仪陇县**有限公司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单位: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经办人:王*。2014年7月29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了四次借款在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还本息的四份《通知》。通知上记载了被告四次借款下欠的本金及每笔借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额。被告在通知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批注“通知已收到”。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受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本案中,对于借款事实,被告虽未进行答辩,但原告提供了借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借条、借款协议及催款通知,故本院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确认。

对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31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3日、2014年7月9日的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还款,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予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31日的两笔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收通知仅系原告单方对利息的计算,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认可利息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具体期限,本院依法从起诉之日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对于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同前,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后的利息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且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天之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有限公司偿还2011年1月20日、2011年5月31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四川天之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有限公司偿还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由被告四川天之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7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四川天之淼**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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