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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万烈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刚诉被告万**、江西**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万**、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刚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万**驾驶赣A74749(临牌)号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长三桥”加油站的进入口驶出左转弯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由陈**驾驶的渝BN2905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渝BN2905号车实际车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渝BN2905号车修车费、施救费、拆装费、鉴定费等共计14090,停运2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2303元,并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江西**限公司辩称:1、赣A74749(临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原告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当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事发后,保险公司没有与各被告及原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造成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万**是被告江西**限公司员工,万**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江西**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辩称:赣A74749(临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但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公司按约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刚是渝BN2905号车实际车主,陈**系被告禹*刚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重庆利**万盛分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万**是被告江西**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西**限公司所属赣**(临牌)号车,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7月24日0时00分,被告万**驾驶赣A74749号(临牌)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长三桥”加油站的进入口驶出左转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由陈**驾驶的渝BN2905号车相撞;赣A74749号(临牌)号车经撞退停在“长三桥”加油站出口方左侧花台上,致两车及加油站花台受损,万**、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为查明事故原因,对禹**的渝BN2905号车采取暂扣措施并进行车辆鉴定。2014年9月1日,原告禹**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拆装费300元。同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放行了该车。2014年9月2日,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200元。2014年9月25日,禹**的渝BN2905号车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11490元、施救费800元。诉讼中,原告禹**提出车辆停运损失,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同类车辆月平均纯利润酌定其停运损失为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审理中,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万**应承担主责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禹**应自行承担次责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江西**限公司的赣A74749(临牌)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1、原告禹**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149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拆装费30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529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尚余损失13290元(15290元-2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应承担9303元(13290元×70%),原告禹**应自行承担3987元(13290元×30%)。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应承担的9303元,因未超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赔偿原告。2、原告禹**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20000元应属间接损失。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此款应由原告禹**及被告江西**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14000元(20000元×70%),原告禹**自行承担6000元(20000元×30%)。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1303元(2000元+9303元),被告江西**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4000元,原告禹**应自行承担停运损失6000元。对于原告过高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浮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车辆拆装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1303元。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的停运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304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534元,原告禹华刚承担88元,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446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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