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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黎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宣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杜**随被告生活。但由于被告无正常职业,收入极不稳定,其婚生子杜**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腿脚不便,其常年租住在10余平方米房屋内,环境恶劣。被告的经济条件和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请依法判决婚生子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2014)宣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信息;

2、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杜**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3、图片资料,以证明被告的居住环境导致杜**患皮肤病,对其成长不利;

4、陈**、桂逢礼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居住环境、经济条件极其被告未与孩子共同生活;

5、音像资料,以证明被告现有居住环境差;

6、杜**的治疗处方签记录,以证明杜**皮肤病治疗情况;

7、原告的的毕业证书、资格证书,以证明抚养变更的保障;

8、房产证,以证明原告的居住环境;

9、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购车税票和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条件;

10、杜**的承诺书、资格证书、毕业证书、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经济条件及照管孩子的资质;

11、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及新华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为杜**购买了商业保险;

12、原告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离婚时未争取杜**的抚养权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杜*乙现由被告的父母在照顾属实,但原告所说的是原告在照顾小孩不是事实,小孩是被原告骗去的,被告还报了警的。小孩生疮是因原告怀孕期间吃东西造成的,不是被告父母照顾时造成的。且原告再婚后又生个小孩,才2个多月是原告现在的公公婆婆在带,原告自己在芭蕉乡、凉风乡上做生意,没有时间照顾小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在离婚时主动放弃了杜**的抚养权;

2、报警记录,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小孩的;

3、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有经济条件抚养小孩;

4、奖状和学校证明,以证明杜*乙在爷爷奶奶照顾期间所读幼儿园及孩子在校的表现很好。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上没有载明房产的实情;对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的报案,但原告接走小孩是因小孩生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学费是原告交的。

被告杜**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上的时间、孩子身的疮都看不出来,且小孩生疮很正常;对证据4,调查笔录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5,居住的环境是事实,但被告有住房在时代豪庭,居住条件在进行改变;证据6,小孩生病看病是应该的,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责任;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学历,但不能证明原告教育方面好;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是杜**的,不能证明原告经济条件好;证据10,对杜**的毕业证书和资格证书无异议,对他的承诺书、收入证明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给小孩购买保险是应该的;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为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证明了被告及其杜**的生长环境和生病治疗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只能证明朱某某的文化程度、经济能力,证明原告抚养其子杜**经济、居住保障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不能作为原告离婚时放弃其子杜**的抚养权的理由,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2、4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恋爱,2012年7月2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1日(为上户口,户口薄登记出生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杜**。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宣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杜**由被告杜**抚养,原告朱某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8月,原告朱某某将杜**带走并抚养至今。2016年1月21日,原告朱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朱某某给付其子杜*乙抚养费至2014年6月。原告朱某某再婚后生育1女,现2个月,由原告朱某某之公婆在带。被告杜*甲现未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甲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朱某某主动放弃杜*乙的抚养权。现原告朱某某虽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子杜*乙以前的生活环境差,原告朱某某的经济能力和住房环境比被告杜*甲好,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甲无法继续抚养杜*乙或对杜*乙有虐待等行为。依照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朱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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