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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小花、董**、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余**、董**、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余**、董**,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余**驾驶川A***FD号牌车辆沿星光路由天安路方向往航天医院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星光路长柏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FD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余**、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49.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与董**系夫妻,川A***FD号车登记在董**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川A***F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垫付了30000余元,由余**、董**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在垫付的金额内品迭,多余部分退还余**,如有不足,不足部分余**自愿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伤情与鉴定意见不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余**驾驶川A***FD号车沿星光路由天安路方向往航天医院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星光路长柏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与董**系夫妻,川A***FD号车登记在董**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川A***F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住院及门诊检查费用27380.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休息12周,卧床为主;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左右……;1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进行门诊检查,处理建议:1、休息4周;2、骨科门诊随访;3、加强营养;4、功能训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检查费用393.0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7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右下肢目前丧失功能约28.8%,因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930元。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共同认可以下事项:1、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不申请鉴定;2、误工费9771.22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后续医疗费8000元;6、鉴定费930元;7、被告余**垫付的护理费为33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每天60元外,多付的每天40元,由原告与余**各承担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余**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李**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做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与余**系夫妻,川A***FD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董**与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A***F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27773.94元(其中原告支付393.01元,被告余**垫付27380.93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根据原告的用药情况,本院酌情按17%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4721.57元,余额为23052.37元;2、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1人陪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30天,共计66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共计396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各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4381元计算20年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且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与实际相符,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伤残等级为九级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当事人对李**计算4年生活费,2个扶养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李**为城镇居民,按每年1802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10.8元(18027元/年×4年×20%÷2);6、营养费,各方当事人对院内的护理费6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的时间,因此本院酌情支持院外营养费800元,共计146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3919.96元,扣除自费药4721.57元、鉴定费930元,余额为158268.39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余**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共计5651.67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7380.93元、护理费2640元品迭后,多付了24369.36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余**。原告还应获得赔偿133899.03元(158268.39元-24369.36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李**13389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余小花24369.36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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