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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委员会仲裁申请人泸州市**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金**限公司、泸州**限公司、周**、王**借款合同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泸**委员会仲裁申请人泸州市**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金**限公司、泸州**限公司、周**、王**借款合同争议一案中,申请人泸州市**保有限公司经泸州**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23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叙永县**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叙永镇陕西街的房屋(面积:354.29㎡)和位于叙永镇西外街的商业用房(面积:73.12㎡)为该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申请人泸州市**保有限公司经泸州**员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案外人叙永县**有限公司位于叙永镇陕西街的房屋(面积:354.29㎡);查封期限二年;

二、查封案外人叙永县**有限公司位于叙永镇西外街的商业用房(面积:73.12㎡);查封期限二年;

三、上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其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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