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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理局与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理局诉被告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理局诉称,原告系内江市住建局下属的从事园林绿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内江城区的园林管理绿化管理工作。被告系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的村民,农闲时四处打工。2015年4月因内**委山上的树木需要修剪,原告请邱**找临时工负责完成该工作。按天计酬,高空作业的劳务费为每天130元,地面作业的劳务费为每天1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内**委山上从事树枝的修剪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内江**民医院和重庆**大学西南医院的治疗后,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现修养在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临时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内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部门规章错误。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10经工友胡**介绍到原告处打工,参加内江市大千路改造等劳务工作。其工作的地点、范围、时间、对象等均由原告指定的管理人邱**安排,不受原告的管理,有活路就由邱**叫原告去做,每月底按实际天数结算工资。由邱**报原告处造册领取。工资多数为邱**领取,有时也由被告自己领取。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内**委山上的修剪树木时摔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为实际的用工主体,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内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应于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江市园林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被告曹**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胡石村1组15号的村民。2013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从事临时劳务工作。其工资按实际天数计算,高空作业的费用为每天130元,地面作业的费用为每天110元。被告同时也在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工作。被告在农闲或无工作安排期间,也在家务农,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2015年4月14日,邱**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通知被告及其他工人到内江市委山上的修剪树木,被告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该委作出内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工作记录、证人邱**、阴世明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应具备以下条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内江**理局与被告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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