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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达150万元,之后归还了30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月利息2%。但过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归还本息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被告欠原告1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属实,但原告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其中原告委托其父刘*忠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8月28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和7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借条上并注明之前在刘**处所有借款借条作废。过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页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尚欠原告12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2%支付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8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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