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投资股份的5%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0万元,分红和风险承担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字当时支付了现金10万元给被告。但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一直未参与管理、利润分配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经原告查证,被告未实际成为剑阁县**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付了10万元需要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还要说明每股的价格;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解除,投资都是有风险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告知原告姚*正上寺乡上寺沟的何某某在开采煤矿,其在何某某处购买了该矿11%的股份,若原告愿意则可转让5%的股份给原告姚*正。同年11月22日,王*(甲方)与姚*正(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投资合伙开采上寺乡猫儿村七组怀成矿业公司粘土矿,因甲方在该矿已投资,现转让部分股份;甲方将投资股份中出让5%的股份,乙方以10万元购得;乙方投入10万元的股份以后,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再要求乙方投资;乙方投入股份为一次性投入,并与甲方在分得收益上按投入比例分得利益;甲、乙双方在分得收益时,在共同约定见证人何某某清楚分红所得;甲、乙双方对投资金额的风险,按投资额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询问笔录显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当即向被告王*支付了10万元现金。但是,原告姚*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从未参与过该矿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活动,其多次要求被告王*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分红等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剑阁县**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成立。2011年12月23日,该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曹某某投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发生股权变更。剑阁县**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何某某的出资额为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伙协议》、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出具的剑阁县**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剑阁县**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伙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投资合伙开采上寺乡猫儿村七组怀成矿业公司粘土矿,因甲方在该矿已投资,现转让部分股份。甲方将投资股份中出让5%的股份,乙方以10万元购得。”故该协议实为原、被告双方作出了怀**公司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王*在庭审过程中虽辩称其未收到10万元现金,只收到3万元现金,但是其对原告姚**提供的付款证据无异议,并且被告王*无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故对被告王*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姚**向被告王*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根据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出具的剑阁县**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明,在2010年原、被告签订内容为股权转让的合伙协议时,被告王*并未依法取得剑阁县**责任公司的股权,至原告姚**起诉至本院时,被告王*仍未合法有效取得剑阁县**责任公司的股权,故被告王*的迟延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姚**请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姚**请求被告王*返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以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姚**未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故本院酌定从原告姚**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姚**与被告王*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正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