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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诉乐至县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乐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至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起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自卸车液压系统,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96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966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按国家或双方协商的技术标准的自卸车液压系统,原告给予被告50套自卸车液压系统的铺货支持。铺货量随被告的产量再由双方协商增加,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电汇或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每月结算,原告给予被告铺货量的资金可以年底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供货发票。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征询函,该函载明:乐至县**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含31日)应付成都**限公司账款余额为285504元。对账无误后,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回传给原告。被告收到后,在函件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2月23日向原告退货金额为85840元,7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159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送货单、往来账征询函、银行支付货款入账凭证、退货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自卸车液压系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乐**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给付货款159664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7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乐**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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