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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溪**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后,原告汇**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泰**司预付货款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原告汇**司共计向被告泰**司支付预付款240万元;被告泰**司收到240万元预付款后只向原告汇**司履行了944452.72元的铁精粉供货义务,后经原告汇**司多次催促也未再供余货。现被告泰**司已停产,无法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泰**司返还预付款1455547.28元,并由被告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汇**司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原告汇**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汇**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1.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被告泰**司向原告汇**司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一份。3.现金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汇**司向被告泰**司预付货款24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欲证明原告汇**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944452.70元的事实;

证据五、结算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汇**司发货54车,合计价款为944452.7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汇**司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汇**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汇田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9月30日、12月5日共三次共计向被告泰**司预付货款240万元,被告泰**司收到预付款后向原告履行了944452.72元的铁精粉发货义务,剩余部分未再履行。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1日结算,被告泰**司尚欠原**公司价值1455547.28元的铁精粉未发货。

本院认为:原告汇**司与被告泰**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对原告汇**司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泰**司承担,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汇**司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泰**司欠原告汇**司价值1455547.28元的铁精粉未发货,经原告汇**司多次催告仍无法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泰**司现在早已经停产,无法按合同履行,应该承担返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玉溪**限公司预付款145554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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