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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与天津红**司成都分公、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胡**因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公司)、天津红孩**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陈**、胡**之子。红孩子成都**孩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9月21日,陈**与红孩子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岗位为网络推广。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900元。红孩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给陈**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1月23日,陈**因病向公司请假治疗。2012年11月28日,陈**入住成都**民医院,当日死亡。诊断结论为:1、休克原因待查:(1)感染性休克?(2)过敏性休克?(3)心源性休克?2、肺炎;3、多器官功能不全;4、过敏性紫癜。

2013年2月21日,陈**、胡**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0日,该局作出(2013)0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1月28日,陈**去世。2013年3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陈**死亡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陈**、胡**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该案诉讼。

原审庭审后,陈**、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争议的陈**与红孩子成都分公司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经查后认为,双方均认可陈**与红孩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红孩子公司成都分公司招用陈**为其员工及陈**在红孩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与红孩子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能否进行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胡**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陈幸福与红孩儿公司、红孩儿成都分公司系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在该案庭审后,陈**、胡**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双方就陈幸福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已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可在该案中处理双方争议。

关于红孩子公司、红孩子成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幸福与红孩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劳动关系,故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双方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认定陈幸福因自身疾病请假治疗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虽红孩子公司、红孩子成都分公司未为陈幸福缴纳社会保险,但因陈幸福死亡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陈**、胡**要求红孩子公司、红孩子成都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如果因红孩子公司、红孩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陈幸福缴纳社会保险而使陈**、胡**遭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损失,陈**、胡**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陈**、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481093.91元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存在明显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形式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只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本案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受害人不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告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三、被上诉人没有为受害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受害人近亲属无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有明显过错。即便本案不属于工伤,原审法院也应该按照非因公死亡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孩儿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为陈幸福购买了社会保险,且陈幸福不属于因公死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孩儿成**司答辩意见与红孩儿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诉讼期间,二被上诉人提交了陈**缴纳社保的记录,拟证实其为陈**购买了社会保险。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陈**死亡当日由被上诉人补缴购买。本院认为,该缴费记录载明的参保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而陈**死亡时间2012年11月28日6:05分,故可以确认二被上诉人是在陈**死亡当日的为陈**补缴了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陈**于2012年11月28日6:05分死亡;当日,二被上诉人为陈**补缴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与二被上诉人法律关系的认定;2、陈**的死亡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关。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当事人仅是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有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明后可以直接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需要认定陈幸福与二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主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是否持续稳定的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支付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等方面进行判断,陈幸福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持续稳定的接受二被上诉人的管理,二被上诉人也定期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至于是否为为陈幸福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违法情形,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因二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只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才能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仅是对于因公死亡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即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从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与是劳动者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陈幸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因陈幸福于2012年11月23日因病向公司请假治疗,2012年11月28日,陈幸福入住成都**民医院,当日死亡,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其死亡与履行职务有关,且陈幸福与二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陈幸福是否构成因公死亡,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能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上诉人就此认定并未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纵观本案,上诉人主张陈**是因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死亡,并据此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金额共计481092.91元,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认为陈**的死亡与履行职务有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已经进行了认定,即陈**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关所导致的死亡,二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鉴于二被上诉人在履行与陈**的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尽管陈**非因公死亡,但其作为劳动者因病死亡后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的权益,上诉人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张权利,如确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无法享受非因公死亡社会保险待遇的,上诉人也可另行主张由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陈**、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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