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郁**与四川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郁科权因与四川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郁科权申请再审称:1.苏**司所交付货物是不合格商品。其外包装箱上未标出生产日期、无合格品标记、无产品编号、无国家能效标识,包装箱上缺一条包装带是人为去掉的。产品合格证应当贴在室内机上,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应当相同,但争议的两台机器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不同,是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的销售。2.苏**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两台机器是合格商品,一是强制性国家产品认证书是抽样调查,不能证明争议产品是合格商品;二是松**司的商函只能证明商品来路;三是苏**司以其他空调机的合格证来证明本案所涉空调机合格,是欺诈行为。3、法官编造证词改变争议焦点:本人提出的是“苏**司销售不合格商品”,而不是二审认为的“苏**司向郁科权所交付空调机是否合格”,当庭出示的证据很多是编造并且未质证。4.苏**司必须赔偿本人名誉损失费。5、根据四**消协规定,苏**司的买卖是欺诈行为。因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宁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郁科权再审申请。苏**司在答辩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松下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不一致的说明,关于LG彩电退货作业单的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法官编造证词改变争议焦点的问题。是“苏**司销售不合格商品”,还是二审认为的“苏**司向郁科权所交付空调机是否合格”本质没有区别,不影响实体审理苏**司向郁科权所交付空调机是否合格。关于苏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两台机器是合格商品的问题。因强制性国家产品认证书是质量合格认证的主要依据,松**司的商函不仅证明了商品来路,同时还证明了商品是合格产品。同时苏**司提供了关于零售拣选标签机商品条码标签的说明以及该公司员工松下空调导购吴**的说明,说清楚了商品外包装的问题。3.苏**司以其他空调机的合格证来证明本案所涉空调机合格问题。松下空调的合格证在包装箱内,郁科权不拆装,苏**司只能以其他空调机的合格证来证明其交付的产品合格。关于苏**司所交付货物是不合格商品的问题。有松下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不一致的说明,即松下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编号是依据单独编码规则进行管理,室内机与室外机是否配套不看编码看型号,不能说明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关于根据四**消协规定,苏**司的买卖是欺诈行为的问题。四**消协规定“销售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属于欺诈行为。因不能证明苏**司销售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故苏**司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四**消协规定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郁科权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郁科权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