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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白莉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白*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吴**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同志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其中2008年元月借刘**人民币捌万元,至今未归还,本人同意付资金利息、补偿及损失共计壹拾陆万元,共计24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还款8-1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3个月内全部还清,因本人多次违约,没能及时还款,本人愿用住房一套(温江五四零厂职工住房87平方米、16栋2单元501室)作为抵押,如果本人没能按借条及时还款,刘**有权处理住房用于还款,本人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吴**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他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谢**,借条是在刘**胁迫下出具的。

原审另查明,吴**、白*原系夫妻,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离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刘**身份证明、吴**、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转账凭证、辛勇证词;离婚证复印件、2008.2.1谢**借条一份、转账凭条、取款凭条、2013.11.3谢**说明一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吴**否认借款的事实,且刘**所述的转款人唐**未到庭证明其转款的事实,但吴**在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其中2008年元月借刘**人民币捌万元,至今未归还”,证明其在2008年存在借款80000元的事实,也表示吴**应当收到了款项,故能够认定吴**向刘**借款80000元,但刘**请求的240000元的借款不能成立。同时,在借条中约定的160000元的资金利息补偿及损失,刘**并未提供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刘**诉讼请求的2008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吴**、白*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白*未向法庭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不是其借款和借条是因刘**胁迫出具的,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出具借条系受胁迫的证据;吴**向法庭提交的谢**出具给唐**的借条和谢**的说明,因谢**、唐**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谢**与唐**之间有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本案争议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吴**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刘**承担1200元,由吴**、白*负担14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理由是:刘**并未举证证明吴**2008年元月出具的借条,也未证明其向自己提供了借款。本案实际是刘**与案外人唐**之间的借贷关系。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理由是自己对吴**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自己与吴**长期分居,不管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都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刘**针对二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吴**向刘**借款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发生在2008年元月,借条书写于2012年4月9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吴**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出具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唐**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唐**陈述2008年1月25日辛*向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40000元,自己将其中的80000元取出来给了吴**。对于唐**的陈述,刘**、吴**、白*均不持异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刘**与吴**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如果存在,白*是否应对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吴**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其欠刘**的240000元系由2008年的80000借款及利息、补偿费等组成,同时有转款凭证及辛勇、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刘**向吴**出借8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刘**2008年向吴**出借80000元的事实,吴**上诉提出刘**未举示2008年《借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吴**上诉称案外人谢**是真正借款人,吴**仅是谢**担保人的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80000元借款发生在吴**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并未明确约定为吴**个人债务,白*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白*应对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吴**、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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