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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孚县远通庆大河水电开发有限公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钢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补发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以及鉴定费四项内容。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不当,遂依法向贵院起诉。首先,原告认为不应再向被告补发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均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工资,而且庭审过程中也向仲裁委提交了2014年3月、4月的工资转账支付凭证,但仲裁委却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工资标准直接要求原告补差支付相应工资,明显存在错误。而且,在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中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已经确认了不存在拖欠任何劳动报酬的事实,而仲裁委对此不予过问。其次,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616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法定终止,终止后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且仲裁委已经查明根本不存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仲裁委最终却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显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裁决内容存在错误,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补发2014年3月工资5806.16元、2014年4月工资5805.47元以及2014年5月工资7108.97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6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协议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6000元,其余工资年底结算;2014年5月16日被告被原告无故辞退,约定补发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实际没有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2014年3、4、5月份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李*进入道**司处担任总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约定,李*的劳动工资报酬按照道**司规定的标准执行,如道**司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李*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道**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工资分配方法调整李*工资。

2014年5月2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5年1月15日,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道**司、四川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每工作一年月经济补偿金16958元×7.5个月=127185元;2、支付拖欠2014年3月工资6518元、4月工资6517元、5月工资8515元,共计21550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6958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两年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30天×770元=23100元。

2015年4月15日,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道**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辞职报告》进行笔迹鉴定。同年5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文鉴15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2012年5月24日《辞职报告》申请人处的”李*”签名字迹不是李*本人亲笔书写,不是原始笔迹,是复制、编造形成。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李*垫付。

2014年5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5)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道**司支付李**休年休假工资947.86元;二、道**司补发李*2014年3月工资5806.16元、2014年4月工资5805.47元以及2014年5月工资7108.97元;三、道**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0616元(10308元/月×2个月);四、道**司支付李*司法鉴定费用3300元;五、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道**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四项裁决无异议,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李*在道**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道**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为1天;2.李*在2013年6月到2014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410.12元(2013年6月工资16204.27元,7月6790.02元,8月12921.27元,9月15939.77元,10月11710.52元,11月11039.75元,12月11019.75元,2014年1月10784.75元,2月15281.02元);3.2014年3月、4月,道**司先后向李*发放工资4501.84元、4502.53元;4.李*离职后,道**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转账凭证、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关于2014年3月、4月、5月是否存在欠发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李*称道**公司口头承诺因资金周转困难,暂缓支付工资,3、4月份只支付生活费4500元,5月份未支付工资。而道**公司称公司不存在资金困难,2014年3、4月份李*工资减少系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支付,每月工资并不固定,2014年5月份已现金支付李*工资3000元,但道**公司未就2014年5月份已支付工资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道**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期满法定终止,而非解除终止,成劳人仲裁字(2015)第103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但对于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司法鉴定费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的代通知金。因仲裁裁决道**司支付李**休年休假工资947.86元、支付李**鉴定费用3300元、驳回李**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待通知金的仲裁请求,道**司,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道**司、李**上述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欠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李*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为道**司提供了正常劳动,道孚应当足额支付李*在此期间的工资,根据道孚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道**司已支付李*3月份工资4501.84元、4月份工资4502.53元、未支付5月份工资。关于2014年3月、4月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道**司称李*工资减少系因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改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从道**司提交的银行工资转账单显示,除李*外其他人员的工资并未大幅度下降,故本院认为道**司未足额支付李*2014年3月、4月份工资。按李*的月平均工资12410.12元计算,道**司应当补发李*2014年3月工资7908.28元(12410.12元-4501.84元)、2014年4月工资7907.59元(12410.12元-4502.53元)以及2014年5月工资8558.70元(12410.12元/月÷21.75天×15天)。因仲裁裁决道**司向李*补发2014年3月工资5806.16元、2014年4月工资5805.47元以及2014年5月工资7108.97元,李**提起诉讼,应视为李**上述裁决的认可,故本院按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项款规定,除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法律规定可知,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除非维持或提高续订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道**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终止,道**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李*不同意的情形,故道**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4820.24元(12410.12元/月×2个月)。因仲裁裁决道**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0616元,李**提起诉讼,应视为李**上述裁决的认可,故本院按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道孚县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47.86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部分5806.16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部分5805.47元、2014年5月工资7108.97元、经济补偿金20616元、司法鉴定费用3300元;

二、道孚县远**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69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道孚县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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