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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全诉被告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全诉被告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全诉称:2011年,被告因修建保坎工程向原告购买墙石,共计88方,单价为320.00元/方,合计现金2816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1年8月4日,被告祥**司已支付原告7760.00元,还欠原告21000.00元。事后,被告祥**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拒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多次找荥经县政府、煤管局等部门要求解决该笔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收货人王*不是被告员工,兰**在收条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且公司没有在收条上加盖公章。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彭*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收条》,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祥**司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收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从借条上的时间来看,已过诉讼时效。收条上的收货人王*不是公司员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否证明被告祥瑞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围绕案件争执的焦点,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彭*全墙石—卷石共计88方单价320元(1方)合计现金共计2816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正,祥瑞**公司,收货人王*,此据。2011年7月2日”。另载明”已付7160元,下欠21000元,兰锐,2011年8月4号”与”同意支付,兰**,2012年1月12号”。《收条》上没有加盖祥**司的公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收条》上记载的兰**即为兰锐,系2011年至2012年祥**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收条》来看,上面记载的收货人系王*,同意并支付款项人系兰**,并没有加盖有被告祥**司的公章,不能说明此《收条》所记载的”下欠21000元”系祥**司所欠下的债务。原告陈述《收条》上记载的收货人王*系被告祥**司管理人员,收条上亦有被告股东兰**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系祥**司的工作人员,也未举证证明兰**作为股东代表被告祥**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结算买卖价款。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0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祥瑞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21000.00元未给付。依据《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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