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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成都胜**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华诉称,周*华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5日到胜兵公司工作。胜兵公司拖欠周*华2014年1月至12月所欠的工资1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周*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胜兵公司支付周*华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2、胜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胜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周**进入胜兵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周**年薪3700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

2015年3月1日,胜兵公司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周**年薪为37000元。

2015年3月31日,胜兵公司向周**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胜兵公司欠周**2014年工资10000元,2015年4月付一次计4000元,2015年6月付第二次计3000元,2015年8月付第三次计3000元。胜兵公司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盖章,胜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

2015年7月起,周禄华未再在胜兵公司工作。

2015年7月6日,周**以胜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胜兵公司向周**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2015年7月13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锦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000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周**的仲裁申请。周**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至今,胜兵公司仍未向周**支付2014年的工资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周**和胜兵公司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欠条、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周**向胜兵公司提供劳动,胜兵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周**支付工资。经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胜兵公司尚欠周**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周**要求胜兵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未付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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