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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碧诉张*、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碧诉被告张*及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人**公司的申请,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驾驶川RJ2039号小型轿车在西**民医院停车场倒车时将原告朱*碧挂倒并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腰第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侧弯。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就赔偿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758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张*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川RJ203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3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的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

第四组证据:西**民医院出院证,西**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票据金额为100242元,紫岩乡个体医生杜**出具的医疗处方及医疗费收据97张金额为9358元,原告在西充县万客隆超市购买成人尿裤收据16张金额为703元,西充**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200元,购买褥疮垫、人血白蛋白针收据3张金额为1800元,购买轮椅收据1张金额为1080元,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第(2015)46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情况。

第五组证据:西充县**民委员会证明、西充县晋城镇库楼坝社区出具的证明、茗鑫**俱乐部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建设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此起事故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我方愿依法进行赔偿,并且已向原告赔款113000元。

被告张*提供了肇事车辆川RJ203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被告人民财**司提供了肇事车辆川RJ2039号小型轿车的保单抄件及对证人马大志、马**的调查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除西**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外均持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调查材料中证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核,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驾驶川RJ2039号小型轿车在西**民医院停车场倒车时将原告朱*碧挂倒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用100242元,出院后原告在紫岩乡个体医生杜**及西**诊所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及其它辅助医疗支出共计14141元。原告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营养费用为2000元,护理时限为318天。被告人**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护理时限为300天。此起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已向原告给付赔款11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脱离土地生产且生活居住在城镇依靠劳务所得作为其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以下赔偿:1、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系农村居民且又未能证明其已脱离土地生产并生活居住在城镇依靠劳务所得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803元×20年×0.21=3697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10500元。3、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护理时限为300天,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由本院确定为300天×80元=24000元。4、亲属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费用,根据事故处理亲属不超过3人、时间不超过7天的原则,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5、医疗费,根据西**民医院医疗票据、紫岩乡个体医生杜**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西**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110800元。按15%扣除自费医疗项目为94180元,剩余16620元由被告张*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辅助费用为3583元。应纳入保险合同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为9776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14天×30元=3240元。7、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用,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13003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7297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肇事车辆川RJ2039号小型轿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获赔10000元,还剩余1030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获赔72973元。肇事车辆川RJ20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人民财**司保险条款,人民财**司应向原告赔付103003元,被告张**承担医疗费用中自费药品部份为16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朱**支付赔款82973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朱**支付赔款103003元;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赔款16620元(被告张*已支付的赔款111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7元,减半收取为3467元,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656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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