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第一运动场的篮球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篮球架下挎包内的一部灰色5S苹果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20元)盗走后销赃。

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相同的手法盗窃李*现金人民币60元。随后被告人王*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2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6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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