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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被告朱**、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冯**,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西**居茶房负责人朱**要求被告李**(出卖墙纸老板),为其自己的茶房装修贴墙纸,并要求必须赶上在当月的25日茶房开业。为此,被告李**于2015年4月23日便通知经常为茶房装修贴墙纸的专业技术人员何**组织人员到被告西**居茶房去贴墙纸,并要求在本月25日开业前加班加点完成。原告杨*与何**在2015年4月24日上午十点钟左右,贴墙纸过程中,由因被告西**居茶房提供的装修架梯滑倒将在架梯上贴墙纸的原告杨*摔下地致伤,随后杨*被送西**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面粉碎性骨折,远端向上移位,骨片分离,周围软组织肿胀。住院38天,在病情基本好转后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7月28日,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2539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朱**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各不相同;原告与朱**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雇佣贴墙纸事实关系;在被告李**处购买墙纸,根据社会常识就应该卖墙纸方负责贴墙纸,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李**与被告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对原告无赔偿义务,李**的营业执照范围之内无销售墙纸的权限,也没有贴墙纸的义务,原告的伤残与李**无关;被告李**没有卖墙纸给朱**,曾帮吉某某代发过墙纸,但只卖材料没有包含安装,也没有通知何**、杨*去莲湖雅居贴墙纸。

被告何先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之间无任何合同,以每天多少钱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为西充**茶房老板。2015年4月24日上午,杨*、何**为西充县莲湖雅居茶房贴墙纸,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十点钟左右,正在装修架梯上操作的杨*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8948.55元,其中朱**以借条的方式垫支了5000.00元医疗费。杨*受伤后,李**父亲李**出借6000.00元给杨*。

2015年7月28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外伤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一人护理105天;营养时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00元;后期医疗费酌定13500.00元;误工时限酌定300天。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

2016年2月15日,经朱**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需72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日。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朱**支付。

另查明,原告杨*及妻子何某某系城镇户口,女儿杨*现年15岁,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西充县莲湖雅居茶房贴墙纸时从架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安装墙纸,当天就能完成工作,且劳动工具自带,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原告究竟在为谁提供劳务,被告朱**与被告李**却有不同意见。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一方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本案中,被告朱**主张从被告李**处购买了墙纸,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合同,也未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朱**从被告李**处购买了墙纸。其次,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卖给吉某某的墙纸用于了莲湖雅居的装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无法认定莲湖雅居装修所用墙纸系李**出售。再次,即便莲湖雅居装修所用墙纸实际是由本案被告李**出售,被告朱**也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出售墙纸的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用。综上,被告朱**主张原告杨*是在为被告李**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是在为莲湖雅居安装墙纸的过程中受伤,而被告朱**是莲湖雅居实际经营者,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是在为被告朱**提供劳务。

原告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需要在架梯上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原告杨*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受伤与被告何先胜无因果关系,被告何先胜不承担责任。

诉讼中,我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仍评定为九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项目较原鉴定结论均有所降低,故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500.00元由原告杨*与被告朱**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杨*主张去成都鉴定所开支的车费、住宿费、餐费、出租车费等共计837.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其中的出租车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此次鉴定原告花费了612.00元差旅费,此款应由原告杨*和被告朱**各自承担一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鉴定费、差旅费品迭后,原告杨*尚应向被告朱**支付鉴定费用944.00元。

原告杨*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28948.55元,后期医疗费7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11267.75元(45697元÷365天×90天),误工费22535.51元(45697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00元(7110元×3年×0.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85748.81元。原告杨*自行承担30%即55724.64元,被告朱**承担70%即130024.17元。扣除原告杨*应向被告朱**支付的鉴定费944.00元,以及被告朱**已垫支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朱**尚应向原告杨*赔偿124080.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24080.1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4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被告朱**负担1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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