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8月,被告罗**因参与合江利城半岛等房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以被告罗**在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的工程项目作为担保。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延期归还借款说明》,约定被告罗**向原告罗**借款共计174万元(2014年11月3日前尚欠利息74万元转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其在合江县利城半岛及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黔河大道开发项目的股份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另外,被告已归还了16万元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延期归还借款说明》,证明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7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以被告在合江县利城半岛及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黔河大道开发项目的股份作为担保。

被告质*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延期归还借款说明》是原告书写好后让被告签字,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100万元计算,利息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罗**向原告罗**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前期利息74万元转为本金,共计174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罗**出具的《延期归还借款说明》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应按多少计算?本院对借款本金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原告认为,2012年8月3日借款后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7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74万元利息转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74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认为,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虽然在《延期归还借款说明》中确认借款本金为174万元,但《延期归还借款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后让被告签字,且利率过高,应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另外74万元是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被告罗**向原告罗**出具的《延期归还借款说明》中,虽未明确约定前期利息74万元转为本金,但确定“总借款共计174万元”,应视为被告罗**实际已将利息74万元转为了本金。被告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延期归还借款说明》中将前期利息74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并签字捺印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延期归还借款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后让其签字,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向原告罗**出具《延期归还借款说明》,按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64.8万元。因此,被告罗**向原告罗**借款的本金应为164.8万元。

另外,被告罗**主张已归还了原告16万元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罗**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本金164.8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4元,减半收取13072元,由被告罗**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