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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乙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6日在彭山县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范*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相互之间互不关心、体贴。被告脾气怪、疑心重,使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被告多次叫人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已分居8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共同居住生活,无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脾气怪,疑心重,使其无法与被告沟通,被告多次叫人打原告…..”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多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正常的,且也要看双方发生吵闹的根源是什么,而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原告不履行为**为人父的职责。原告常年在外上班,但却不承担扶养妻子、供养女儿的责任。被告在家既要供养女儿,还要干农活,同时还要忍受原告回来后的无端责骂、甚至殴打。家里因修新房欠债后,原告不拿钱回家被告只好外出务工挣钱还帐。由于被告因原告打伤被告头部,加上长期受原告的精神折磨导致被告出现精神病,现被告生活无保障、无钱治病的情况下,原告应肩负起为**的扶养责任,安排好被告的生活,治疗被告的疾病,其提起的离婚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6日在彭山县公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范*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由于原、被告修建房屋欠帐后,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及经济引起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范*乙以被告江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提出申请,认为被告江某某目前精神病反映明显,不能履行正常民事行为,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7月7日向**递交了眉山市中医院、眉山**神病医院出具的江某某病情诊断证明书,该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病员社会功能不好,日常生活需家人照料,同时范*乙还以自己要照顾被告,无法外出务工挣钱,无力支付鉴定费请求本院责令原告交纳鉴定费,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交纳鉴定费。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薄、结婚证明、(2014)彭**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系别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2006年原、被告修建房屋欠帐后,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及经济引起的矛盾,才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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