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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A***90号“别克”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行至清源路与育才路十字交叉口时,因不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救护任务的川AV329A“江铃全顺”救护车而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救护车驾驶员王某某当场死亡,车上医务人员向某某、钟某某、蒲某某、被救护病员秦某某及其同学陈某某、李**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借款赔偿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5万余元,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借条、补充协议、收条、户籍资料、蒲某某劳动能力认定书、新**医院所有的川A***9A“江铃全顺”救护车车辆修理费用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川A***90号“别克”小型轿车沿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行至清源路与育才路十字交叉口时,在自己行驶道路系绿灯时未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救护任务的川AV329A“江铃全顺”救护车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救护车驾驶员王某某当场死亡,车上医务人员向某某、钟某某、蒲某某、被救护病员秦某某及其同学陈某某、李**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6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

又查,被告人彭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3万元的赔偿协议,除交强险11万元外,已支付赔偿款2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此外被告人及家属还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补充协议,已支付完毕。

还查,六位伤者均未作伤情鉴定,只有伤者蒲某某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现被告人已赔偿伤者蒲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伤者陈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伤者钟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赔偿伤者向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四伤者的谅解。另外二位伤情较轻的伤者秦某某、李*某系四**学院的外地学生,伤情较轻,毕业后离开新都,无法联系。

成都**民医院所有的川A***9A“江铃全顺”救护车的修理费用彭某某已结清,无经济纠纷。

被告人有年迈的父母(父亲78岁,母亲71岁)和两未成年的子女(一个7岁,一个2岁),妻子没有工作,为赔偿被害人已向其亲戚借款共6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蒲某某劳动能力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借条、赔偿补充协议、户籍资料、医院车辆修理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且系酒后交通肇事,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考虑到彭某某及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再加之被告人有年迈的父母和两个未成年子女,此次赔偿款大多是借款,被告人又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考虑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为体现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法律效果,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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