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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海曲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曲酒厂(以下简称熙海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熙*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1994年5月12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开票员工作,双方于1994年5月11日、2004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起,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产品化验工作。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客户恶语相向、与同事不睦等为由将原告辞退,但未将该份辞退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4月24日起,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齐离厂后到解决之前的在厂全勤工资435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无故解聘离职后到领取退休金前这段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413793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年不达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7832元;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年的工龄33600元;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日的加班工资27586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其养老和医疗保险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有工伤、失业、生育三险。仲裁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1995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为由将申请人辞退,但被申请人未将该份辞退通知送达申请人,此后申请人也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没有提供加班证据;被申请人生产不饱和,员工每天上半天班,被申请人支付全勤工资;被申请人夏天因天气热不烤酒,没有正常生产。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4)第62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6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生产不饱和,员工每天上半天班,夏季因天气原因不烤酒,没有正常生产。再查明:德阳市2013年7月1日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会议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1994年5月12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开票员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即日起建立。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为由将原告辞退,虽未将该份辞退通知送达原告,但原告亦于2014年4月24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00元,对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补齐其离厂之后到解决之前的全勤工资以及支付其离职后到领取退休金前这段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加班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被告生产不饱和的生产经营状况,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工资并不低于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足其工资不达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作出经济赔偿80万元(因职业影响和精神伤害造成双上肢母、食指无力,和诱发心理疾病及皮肤病共需治疗费8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该项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原告诉请被告为其买齐所有社会保险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法律赋予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熙海曲酒厂向原告黄**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未收到辞退通知书,该辞退通知书未经劳动部门审批。原判决仅凭虚假口供和被上诉人的单方会议记录判决违法。上诉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禁止被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双倍工资20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熙海曲酒厂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双倍工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请求,经济赔偿金与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重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熙海曲酒厂以上诉人黄**工作中存在过错为由欲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起,上诉人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未依照辞退通知书和虚假口供及被上诉人的单方会议记录等证据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两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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