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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四川五**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四川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包装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范春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汪*与五**公司、王*之于2014年4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公司向汪*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之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4年6月起便与被告王*之失去联系,被告五**公司也停业。原告汪*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五**公司向汪*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4%计算,至付清时止;2、王*之对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王*之、五**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牛包装公司、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汪*与五**公司、王**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五**公司向汪*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如五**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则继续计息的同时,五**公司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2%的违约金;借款担保措施为:王**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汪*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9日向五**公司转账3000000元、200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向王**转账2000000元。五**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9日向汪*出具借据两张,载明:五**公司向汪*借到5000000元、2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18日一次性还清。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息4%。王**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且停止经营,汪*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公司、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汪强与五**公司、王*之于2014年4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汪*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五**公司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也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汪*主张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此,汪*所主张的月利率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即汪*出借给五**公司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应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三,因王*之作为保证人在汪*与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汪*主张被告王*之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之对被告四川五**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五**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五**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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