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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从会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从会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从会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我提出借款,我同意后于当日将人民币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德州镇上翔街10号楼10102#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拿到钱后从次月起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但归还了5个月后,被告便不再归还任何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后,我只好起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3日,我向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抵押房产申请了诉讼保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8000元(三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当天实际只转账给我194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原告说要扣当月的利息,并要求我打200000万的借条。借钱后,我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一直到去年10月。直到2015年11月因我个人出了事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原告的钱我应当还,但我认为原告的利息过高,我现在有困难,原告仍执意起诉,我只有等贷款后再向原告归还,但利息我支付不起了。

原告曾从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曾**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李**的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款协议》,《借条》,信用社《转款凭证》,信用社借记卡存折清单,诉讼保全费用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诉讼保全费用的依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和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曾从会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息。协议还约定,被告同意用自己位于德州镇上翔街10号楼10102号的自有住房一套作抵押。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从会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德昌信用分社处提取现金人民币194000元出借给原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次月起每月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0月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8000元(2015年11月—2016年1月止,共三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德州镇上翔街10号的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该处住房申请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5)德昌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该处住房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人民币194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人民币19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共计三个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利息按3%计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按期归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就逾期利率予以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等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已明显超过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曾从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利息人民币11640元(194000元×24%÷12×3个月),合计人民币205640元。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从会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5640元;

二、驳回原告曾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80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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