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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贩卖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达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达州**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达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高*的辩护人提出:鉴于本案毒资去向不明,毒品称重证据的缺乏对准确认定毒品的含量及数量有一定影响,高*为吸毒人员,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对高*从轻处罚。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高*从四川省开江县外流到广东省深圳市之后,从2007年11月起零星贩卖毒品牟利,并与贩卖、吸食毒品的人员一起,两次在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2009年2月至9月期间,高*先后四次在深圳与在成都的开江籍同乡邓**(另案处理)电话谈妥以250元/克的单价共计购买冰毒3800克,由邓**安排肖**(另案处理)从成都乘长途客车将冰毒送到深圳交给高*。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高*将1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和4发7.62MM制式手枪子弹藏匿在其借用来的粤BZXXXX丰田轿车内,伙同“阿保”(身份不详)、董某某(在逃)驾车前往成都购买冰毒。到达成都后,高*与邓**、刘**(另案处理)等人谈妥价格并购买约1000克冰毒。同月26日,高*与董某某驾车返回深圳经过贵州省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时被挡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7袋和麻古疑似物1袋(103粒),经称重并鉴定,净重995克的1袋冰毒疑似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65%。

案发后,民警从扣押的粤BZXXXX丰田轿车内搜出高*藏匿的仿制“六四”式手枪1支、7.62MM制式手枪子弹4发。经鉴定,该仿制“六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子弹能够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在被告人高立所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毒品、枪支等物证,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广东**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立对犯罪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795克,数量大。高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请求对被告人高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毒资去向不明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判对毒品数量的认定已经有利于被告人;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对高立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中刑初字第2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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