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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诉被告赵**、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蒲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诉称,原告在顺庆区从事美涂士漆销售业务,被告在顺庆区马市铺路设立装饰门市长期从事装修业。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中被告下欠货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至今被告都未偿还该欠款。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材料款6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身份证和被告赵**、秦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赵**、秦*欠原告杨**材料款65000元的事实。

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秦*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事“美涂士”品牌漆销售业务,二被告从事装修业务,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赵**向原告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南**涂士漆杨**材料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欠款单位(鼎盛公司赵**)欠款人:赵**时间2013.2.6”。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赵**、秦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杨**与被告赵**、秦*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出示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赵**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所欠价款,故对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当赔偿,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秦*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此欠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秦*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被告赵**、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65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杨**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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