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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租用崇州市崇阳镇杨柳街131-133号房屋经营按摩洗浴场所容留他人卖淫。2014年9月11日10时11分许,公安民警在该按摩洗浴场所现场挡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赵**与刘**、刘*均与李**)及被告人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王**也无异议。有崇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马**的证言,卖淫嫖娼人员赵**、刘**、刘*均、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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