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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安县支行与邹*、付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邹*、付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邹*为按揭购房,向原告中行安县支行书面申请借款310000元,被告付*也在贷款申请调查表上签字。2010年7月23日,被告邹*与原告中行安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的约定:贷款金额310000元,期限20年,240个月,即2010年7月28日到2030年7月28日。合同第二条贷款用途的约定: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安县花荄花城广场B幢19层01号的房屋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号为2010X-70号BF88319,币450000元。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期月利率为4.20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贷款的偿还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限240期。合同第八条担保的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附件的约定: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费用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付*也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栏签名。同日,被告邹*、付*就原告中行安县支行同意向其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10000元的住房贷款,涉及该笔贷款的有关法律性问题书面向原告中行安县支行书面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一、在出具本声明之时,本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和履行有关法律文件;二、经本夫妻二人同意,由邹*作为本夫妻二人之代表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三、邹*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本夫妻双方予以确认,并声明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7月28日,原告中行安县支行将3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邹*。2012年3月1日,被告邹*将按揭房,即位于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花城广场B幢19层01号的房屋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限公司安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邹*。登记号:安房他证他权字第26159号)。合同生效后,被告邹*支付了2014年7月23日前的利息,返还本金38496.5元,剩余本金271503.5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中行安县支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行安县支行按诉讼标的总额的7%向四川**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行安县支行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9995元。

中**支行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安房贷字037号《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被告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71503.5元、利息13306.37元,罚息843.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从6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贷款清偿完毕止),总计285652.92元;3.原告对被告邹*坐落于安县花城广场B栋19层1901号的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邹*支付本案律师费19995元;5.判令被告付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邹*、付欢发出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通用条款》和《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被告付欢虽不是借款当事人,但在《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中已声明被告邹*代表夫妻二人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应属二被告共同行为,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贷款责任。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返还贷款义务,原告中行安县支行有权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和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之前的借款利率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解除后不再计算资金利息。如二被告无能力返还贷款后,原告中行安县支行有依法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中行安县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代理费收费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规应为17139.18元(285652.92元×6%)。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行安县支行举的证据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遂判决:一、从2015年10月20日解除原告中国**安县支行与被告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邹*、付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安县支行的贷款271503.5元及其资金利息和资金利息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如被告邹*、付欢未按第一项的确定返还,原告中国**安县支行有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由被告邹*、付欢承担原告中国**安县支行给四川**事务所代理费17139.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中国**安县支行要求合同解除后的资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起诉前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是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2.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第一项”纠正为“第二项”;5.本案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履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出借义务,有权收回本金,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在二被上诉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前,上诉人的损失将持续扩大,损失既包括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未按约支付的利息、罚息,也包括合同解除后至本金收回之前上诉人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低于人**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所约定的罚息上浮水平符合人**行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其资金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上诉人虽然对于本案债权享有抵押权,但从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至上诉人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其债权之日之间仍有一定时间,资金利息的损失必然继续扩大,且抵押财产的价值能否足额清偿本案贷款也并不确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均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如果上诉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二被上诉人有权主动请求人民法院将抵押物变现清偿债务。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享有抵押权为由,仅将上诉人的损失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主文对于抵押财产表述不清,不便于执行,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解除权系权利人单方依法定事由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形成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在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二被上诉人时解除。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包含了解除合同通知,故一审判决认定《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至二被上诉人时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由被告邹*、付欢承担原告中国**安县支行给四川**事务所代理费17139.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及“从2015年10月20日解除原告中国**安县支行与被告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限被告邹*、付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安县支行的贷款271503.5元及其资金利息和资金利息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被告邹*、付欢未按第一项的确定返还,原告中国**安县支行有对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驳回原告中国**安县支行要求合同解除后的资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

三、邹*、付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银**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1503.5元及利息、罚息、资金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的利息及罚息为19090.27元;2015年10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人**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每年7月28日调整一次);

四、中国银**安县支行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的债权有权就办理安房他证他权字第2615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花城广场)B(栋)19层1901号房屋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被上诉人邹*、付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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