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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而且被告还有赌博和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对原告和儿子又不关心和体贴,致使双方无法相处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儿子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确实缺乏对原告关心,且曾吸过毒,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自从上次吸毒受处罚后已经改正,不再吸毒,被告真切的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错的机会,看看被告以后的表现,如果原告给了机会给被告,被告改不了,被告心甘情愿的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自由恋爱,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生育儿子兰某某。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对原告关心和体贴,且被告于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彭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4日,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提出以前吸毒的行为早已改正,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错和表现的机会,如果原告给了被告机会,被告以后仍不改错,被告就心甘情愿同意原告以后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对原告关心和体贴,以及被告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的原因,才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有悔改的决心,充满原告谅解的希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真心改错,原告谅解被告,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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