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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钱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因经营合江县华城酒店(新城酒店)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同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并用被告在新城酒店的股份作借款担保。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获,故起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在经营合江县华城酒店(新城酒店)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刘*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账户5000元,另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元。同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并用被告在新城酒店的股份作借款担保。同日,原告吕**通过自己在合**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账户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合江县华城酒店(新城酒店)。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其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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