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与吴**、周**、赖**、赖*、成都达**限公司、广安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春诉被告吴**、周**、赖**、赖*、成都达**限公司、广安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羊衣友、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春之委托代理人肖*、张*(第一次庭审为韩**,第二次庭审变更为张*),被告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广安达**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家宽,被告赖**、赖*之委托代理人赖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春诉称:我与被告赖**、赖*父女系同村老乡,认识多年,2013年初,经赖**、赖*介绍我认识被告吴**,称其与吴**共同发展事业,吴**是成都知名的企业家,投资开办了多家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包括被告成都达**限公司、广安达**限公司等,吴**与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到5月,经赖**、赖*、吴**、周**多次要求,并承诺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我数次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周**、赖**、赖*、成都达**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500万元的借条。之后,赖**、赖*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银行账户的方式,还了部分本息。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要求延期还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广安达**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就该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21日,被告吴**以其个人、广安达**限公司、成都达**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原告承诺尽快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以生产、生活暂时使用,再借一笔款,就归还以前所有借款本息为名,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能收回以前的本息,不得不一次又一次汇款给被告,期望这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就能按承诺归还以前的借款,但是被告总以资金又出现困难,马上就能好转,成都达江和广安达江木业实力雄厚足以保证还款等为由,要求延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到2014年10月,原告共计已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1640.05万元,除了前期被告通过赖**、赖*汇款给原告部分利息外,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绝大部分借款本金,使原告本来殷实的家庭负债累累,一贫如洗。后经调查发现,成都达**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吴**、周**,被告广安达**限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其中之一是吴**,出资比例为67%,出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另一股份保管公司印章。被告赖**从被告吴**处承包租赁经营吴**投资开办的公司。现要求诸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05元并按照年息36%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庭审后云*春撤回290.05万元的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广安达**限公司共同辩称:该债务系成都达**限公司与云光春之间的债务,与吴**、周**无关,吴**、周**在借条上签字主要是因为吴和周均是股东。广**公司作为担保人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该项担保未经过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所以担保应视为无效。即使原告方认为担保有效,但是担保已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应当免除,所以请求驳回对广安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达**限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185.5万元,通过赖**、赖*归还了150万元,剩余本金为946.50万元,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对于已经约定利息的,成**公司愿意按照约定承担。

被告赖**、赖*辩称:吴**、周**、云光春、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仅介绍他们相识,并未收过他们的钱,也没有提供担保,我们与云光春之间的经济已经清算完毕,所以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成都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股东周**以成都达**限公司的名义给云**先后出具借条共计7张。7张借条详情如下:1、2013年5月23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云**现金500万元(伍佰万元整)。此款用一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至6月22日。(系提行备注)借款人一栏由成都达**限公司盖章,吴**、周**签字,广安达**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吴**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此款尽快归还”;2、2014年2月12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注明,收款时间2014年元月2日200万元;2014年元月8日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另外,云总在2014年2月12日要求在赖**名下的500万元利息(22.5万元)于每日16号打给他自己。借款人一栏由成都达**限公司盖章,吴**、周**签字,广安达**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吴**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此款尽快归还”;3、2014年5月27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云**2014年4月30日人民币伍拾万元(公司账上南**行),利息暂以2%月息,借款人一栏由成都达**限公司盖章,吴**、周**签字,广安达**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吴**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此款尽快归还”;4、2014年5月30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此款为转款玖拾肆万元正,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一栏由成都达**限公司盖章,吴**、周**签字,广安达**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吴**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此款尽快归还”;5、2014年6月5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云**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用一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本次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转款188万,现金12万元整。借款人一栏由成都达**限公司盖章,吴**、周**签字,广安达**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吴**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此款尽快归还”;6、2014年8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云**人民币1658500元现金(壹佰陆拾伍万捌仟伍**),此款不再计算利息,此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借款人一栏由成都达**限公司盖章,吴**、周**签字,广安达**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吴**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此款尽快归还”;7、2014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云**人民币1242000元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正),此款不再计算利息,此款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一栏由成都达**限公司盖章,吴**、周**签字,广安达**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吴**于2015年8月21日签字”此款尽快归还”。以上7据借条均加盖了崇州**压板厂的印章,总金额合计1640.05万元。结合上述借条,云**提供以下转款依据:1、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周**汇款475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周**汇款190万元的转款凭证;3、2014年1月8日原告向周**汇款285万元的转款凭证;4、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成都达**限公司银行汇款50万元的凭证;5、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汇款94万元的汇款凭证;6、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汇款188万元凭证;7、2013年2月7日原告经手人张*向被告赖*银行汇款49.0782万元凭证;8、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赖*汇款47.92万元的凭证;9、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赖**汇款100万元的凭证;10、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赖*银行汇款149万元的凭证;11、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赖*汇款6.0615万元的凭证。以上金额合计1282万元(周、成都达江)+352.06万元=1634.06万元。对于以上转账金额,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广安达**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282万元,其余云**向赖**、赖*转账的金额与他们无关,不应包括在云**与他们之间的借款金额中,赖**、赖*之委托代理人认为云**向他们转款的金额与云**和吴**、周**、成都达**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无关,是赖与云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且现已清结。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和广安达**限公司之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银行转款凭证共计10份,合计金额为185.50万元,其中包括了2014年2月11日转款15万元、2014年2月12日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17日转款22.5万元、2014年3月19日转款25万元、2014年5月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6日转款18.50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19日转款8.5万元、2014年7月8日转款6万元。另,吴**、周**、成**公司通过赖*、赖**向云**还款1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吴**与周素英系夫妻关系,均系成都达**限公司的股东。保证人广安达**限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分别是吴**和刘*,吴**出资比例为67%,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公司章程、企业法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执焦点,一、还款义务人;二、借款金额;三、广安达**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四、借款利息。关于还款义务人的问题。本案主要证据借条七份,上述借条借款人一栏均有成都达**限公司的盖章,吴**和周**均在借款人一栏下方签字捺印,从形式上来看借款主体有三个,即成都达**限公司、吴**和周**,从借款流向来看,云**向成都达**限公司转款为50万元,向周**转款为1232万元,周**与吴**又系夫妻关系,所以云**主张借款主体为成都达**限公司、吴**和周**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吴**和周**辩称其仅作为成都达**限公司股东见证债务真实性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云**虽然与赖*、赖**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但是无证据证明赖*、赖**从云**处收款实际向成都达**限公司、吴**和周**交付使用,所以赖*、赖**并非本案讼争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同时原告主张赖**、赖*与吴**、周**系合伙或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赖**和赖*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2013年5月23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0万元,结合转款凭证为2013年5月23日云**向周**汇款475万元,所以本院确定实际出借金额为47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赖*、赖**于2013年6月-12月代吴**还款150万元的事实,所以该笔借款下欠金额本院确定为325万元;2014年2月12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0万元,结合转款凭证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8日两具,合计金额为475万元,所以实际出借金额为475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转款15万元、2014年2月12日转款10万元、2014年2月17日转款22.5万元、2014年3月19日转款25万元,视为已偿还72.50万元;下欠金额为402.5万元;2014年5月27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结合转款凭证为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成都达江转款5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应为50万元,该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5月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款20万元,合计偿还70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结合转款凭证为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周**汇款94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4万元,期间无被告还款的依据;2014年6月5日借条载明金额为200万元,结合转款凭证为2014年6月5日向周**转款188万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6月6日转款18.50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19日转款8.5万元、2014年7月8日转款6万元,合计还款43万元,下欠145万元。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10月31日两张借条合计290.05万元,因原告云**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该两笔借款290.05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以该两张借条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关于广安达**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广安达**限公司在本案借条上的盖章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安达**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驶下列职权:…….(十二)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广安达**限公司为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未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并不当然无效,因为吴**作为广安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股东会决议对外行使权利,债权人仅对股东会决议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吴**在保证人一栏中加盖了广安达**限公司的印章,且签字确认,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吴**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的授权,吴**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表行为;同时广安达**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内容并无对外公开,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广安达**限公司的保证行为应当视为有效保证。吴**、周**、成都达**限公司给云**出具的借条共计7张,其中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有2013年5月23日借条,期限为2013年5月23至6月22日;2014年5月30日借条,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5日借条,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其中2013年5月23日借条上广安达**限公司盖章一栏下面时间注明为2015年8月21日,应当视为该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期起算保证期限;2014年5月30日借条上广**公司作为担保人一栏下面没有注明时间,应当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同理2014年6月5日借条应当从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上述借条出具后云**称在欠款期限届满前向吴**主张过还款的要求,通过证据证实吴**在上述期限之后即向云**履行过付款义务,同时在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10月31日分别又出具了两张借条对来往借款的利息金额进行了确定,可以证实云**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向吴**主张过权利,因为吴**分别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法人代表,所以可以视为云**在主张债权的同时也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云**起诉时仍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内,所以广安达**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出借事实的借条共计5张,2013年5月23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12日借条利息约定不明,另三张借条均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13年5月23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依据《最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款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开始按照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赖**、赖*已于2013年12月前还款150万元,所以该期间的利息7月475万元6%÷12月=16.625万元,应视为支付,剩余款项(150万元-16.625万元)=133.37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所以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开始剩余本金为(475万元-133.375万元)=341.625万元,并应从此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4年2月12日借条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院确定其他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即月息为2%。因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前已偿还72.50万元,所以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至2014年3月19日之间的利息475万元2月2%=19万元,应视为支付,剩余本金(475万元-53.50万元)=421.50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014年5月27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实际出借本金为5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已于2014年5月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款20万元,合计转款70万元,截止2014年5月9日,该笔借款本金已还清,利息暂按1月计算为50万元2%=1万元,故被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的转款20万元品迭后19万元应转入下一笔借款的偿还金额;2014年5月30日借条约定的月息为2%,实际出借金额为94万元,期间无还款记录。所以应将2014年5月27日还款余额19万元转入该笔抵扣金额,及94万元-19万元=75万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2014年6月5日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前合计还款43万元,应开始计算一个月利息,即188万元2%=3.76万元,剩余部分应当计入偿还本金,即2014年6月5日开始剩余本金为(188万元-43万元-3.76万元)=141.24万元,并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共计下欠吴**本金为979.365万元。2014年8月31日借条和2014年10月31日借条因云**已撤回该两张借条金额的诉讼请求,所以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广安达**限公司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云**偿还借款本金合计979.365万元,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341.62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1月开始起息;421.5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息;75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息;141.24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从2014年7月8日起息)。

二、由广安达**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云光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800元,由云**负担10280元,由吴**、周**、成都达**限公司、广安达**限公司共同负担9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绵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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