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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任公司与刘*、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刘*、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罗*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沙石销售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累计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沙石1634车,价值1629627.3元,原告多次催收,尚欠货款187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3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19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认可未付原告187300元货款的事实,但违约金过高,希望调减。

被告罗*辩称,罗*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金**司与刘*签订《沙石销售合同》,刘*从金**司购买沙石,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沙石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每个月30日前对当月的购销款进行结算,刘*应当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金**司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所有货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收货款3%的赔偿金和应收货款30%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刘*累计从金**司购进沙石1634车,共计价值1629627.3元。截止目前,刘*尚欠金**司沙石款187300元。

以上事实有《沙石销售合同》、统计表、收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刘*均确认刘*尚欠金**司沙石款187300元,故本院对金**司要求刘*支付187300元沙石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金**司按照《沙石销售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按照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6190元,但金**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因金**司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明,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金**司支付违约金至18730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并以56190元为限;金**司请求罗*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金**司未能举证证明罗*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金**司要求罗*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任公司支付货款187300元及违约金(以1873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6190元为限);

二、驳回成都金**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3947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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