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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犍为华**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犍为华**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犍为华**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犍为华**院工作,职务为业务副院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院未为王**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王**于2014年9月1日离开该院,离开后王**将其执业医师资质注册在贵州省黄平且兰医院。2014年12月29日,王**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犍为华**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万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250元。2015年1月19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犍劳人仲案(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犍为华**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倍工资28397.60元、经济补偿金7744.8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犍为华**院按照875元的标准每月支付王**失业保险金。对此裁决,王**认可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两项内容,对给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金额不服。2015年1月28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与犍为华**院的劳动关系;2、犍为华**院给付王**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250元,合计145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犍为华**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犍为华**院招用王**为其工作,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虽是犍为华**院招用的业务副院长,但犍为华**院未向该院提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在犍为华**院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万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犍为华**院主张按照王**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81.60元计算,虽然犍为华**院提交了会计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存在瑕疵,应当按照乐山市上年度人均工资41181元/年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犍为华**院应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749.25元(3431.75元/月×11月)和3个月(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10295.25元(3431.75元/月×3月)。王**离开犍为华**院后,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转入了贵州**兰医院,仅此不能证明王**在该医院就业的事实。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失业后,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因犍为华**院未为王**参加失业保险,故王**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犍为华**院承担。王**在犍为华**院连续工作时间为2年零7个月(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因此,犍为华**院应当按月支付王**失业保险金875元(1250元/年×70%),最长不超过6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犍为华**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犍为华**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二倍工资37749.25元、经济补偿金10295.25元;三、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犍为华**院按照875元的标准每月支付王**失业保险金;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犍为华**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业务管理工作,职务为业务副院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离开被上诉人。在离开前,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0000元,而一审法院以乐山市上年度人均工资41181元为标准来确定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对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无异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犍为华**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记账凭证,用以证明王**的工资为每月2581.60元,已完成了程序性的举证义务。如果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其提交反驳证据。王**主张每月工资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依法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而发生的争议。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除经济补偿金以外,还涉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争议,因此,经济补偿金纠纷的案由不能涵盖本案全部争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标准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犍为华**院提供了记账凭证,拟证明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81.60元,但该记账凭证无领款人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以乐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181元为标准确定王**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当,该标准不能反映王**所从事的医疗行业的特点,未体现行业区别。鉴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前述争议事项均未能提交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四川省相同行业(卫生和社会工作)相应时段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48002.58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43207.50元(51849元÷12月×10月)﹢2013年1月4795.08元(57541元÷12月×1月)],经济补偿金为14977.08元﹛[(2014年1至8月为61092元÷12月×8月)﹢(2013年9月至12月为57541元÷12月×4月)]÷12月×3月﹜。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王**、犍为华**院解除劳动关系;三、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犍为华**院按照875元的标准每月支付王**失业保险金;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犍为华**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2.58元,经济补偿金14977.08元,合计6297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犍为华**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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