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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交阳明(资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久诉被告中交阳明(资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通知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凌**、张**、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久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远达公司、凌**、张**、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久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中交锦湾售楼部闲逛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宣传:“中交锦湾银庭18号101号门市刚降价为15,980元/平方米,交了首付款后10日内即可交房,半年内拿房产证,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并当场交房,如果到5月18日没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可以解除,中交公司将已收原告房款和定金全部退还原告,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原告”。原告在劝说下交付10,000元定金。2014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该凭据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并交纳与被告首付款485,713元,加上已经交纳的定金10,000元,合计495,713元。原告交款后,一名自称为售楼部经理的人告知原告:“考虑到原告刚买了101号门市,与之相邻的102、103号门市如果原告有意购买,不需原告在缴纳定金,可以按照10000/平方米的房屋团购价格出售给原告,交付首付款后10日即可交房,半年内拿房屋产权证,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并当场交房,如果到了2014年5月18日没签订正式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可以解除,中交公司将已收原告房款等现金全部退还,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原告。”在被告售楼部经理再三劝说下,原告考虑到房屋价格优势就向被告交纳了102号门市房款502,950元和103号门市房款460,6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财物专用章后交原告持存。2014年5月18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现金1,459,263元(定金10,000元+101号房款485,713元+102号房款502,950元+103号房款460,600元),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预约合同关系;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459,263元,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101、102、103号商铺原订房人分别是邱**、凌**、张**等,签订了认购书,并收取原订购人的合同款项。2014年4月23日,原订购人向被告提交更名申请,要求将前述房屋更名为王**。王**又于5月8日重新与被告签订了签约单,向被告交纳10,000元现金的定金,并通过中**行的银行卡交纳了101号商铺485,713元房款,并未收取原告1,459,263元,102和103房款是原订购人凌**、张**等向被告交纳的,由于原订购人向被告书面申请更名为王**,被告才重新向王**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王**的收款收据上专门注明“换票”,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该事实。101、102、103号商铺的定金分别为1万元、10万元、10万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认可原购房人与被告的认购书,那么邱**、凌**、张**等向被告交纳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就根本谈不上解除合同。原告不认可本案基本事实,虚构事实,被告也仅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485,713元房款的事实。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在本案中按照原购房人的要求更名所来,若原告单方解除认购法律关系,则需按照原订购人与被告所签署的认购书承担违约责任后,才能谈到解除法律关系后款项的退还问题。综上,原告购房后,认为房地产走势与自己的预期产生了偏差,想单方面解除法律关系。原告对基础事实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达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点:在资阳东区购买中交锦湾一期18号楼101号门市并办理了退房手续,全额获得退房款是事实,时间记不到了,资料在阳**司。第二点:在买房和退房期间都不认识王永久,王永久买房与我无关。这个案子与我无关。

第三人凌翠菊书面答辩称,第一点:在资阳东区购买中交锦湾一期18号楼102号门市办理了退房手续,全额获得退房款是事实,时间记不到了。第二点:在买房和退房期间都不认识王永久,王永久买房与我无关。我不该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张**书面答辩称,第一点:我与邱**在资阳东区购买中交锦湾一期18号楼103号门市办理了退房手续,全额获得退房款是事实,时间记不到了,资料在阳**司。第二点:在买房和退房期间都不认识王永久,王永久买房与我无关。第三,我与邱**不该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邱小红书面答辩称,第一点:我与张**在资阳东区购买中交锦湾一期18号楼103号门市办理了退房手续,全额获得退房款是事实,时间记不到了,资料在阳**司。第二点:在买房和退房期间都不认识王永久,只是2014年5月中交阳**司通知我们到公司签字退房,更名并退钱。第三,我与张**不该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讼争的房款是否为原告向被告交纳;3、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资阳**有限公司向中**司缴纳18号楼101号房定金10,000元,11月18日,资阳**有限公司与中**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认购位于资阳市李二河坝中交·锦湾楼盘18号楼34房即101号房,建筑面积102.36平方米,单价18,786元/㎡;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10,000元;折后房款1,635,713元,首付房款825,713元(含定金)在2013年11月25日前交付,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房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4月23日,资阳**有限公司向中**司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资阳**有限公司法人邱**:(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1月17日在中交·锦湾一期购得18号楼101号房,因个人原因申请更名为朋友王**(身份证号码:××)的名字,望中**司领导批准,如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申明!王**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房屋全款。中**司相关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5月8日,王**与中**司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载明:购买房号18栋101房,建筑面积102.36㎡,套内面积99.12㎡,原总价1,922,961元,建面单价18,786元,特价15,980元/㎡,折后总价1,635,713元,折后单价15,980元。首期房款495,713元,二期1,140,000元,已交定金10,000元,本次应收金额485,713元。签约当日,王**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485,713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王**缴纳中交锦湾银庭18号楼101房房款495,713元。

2013年12月12日,凌**与中**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认购位于资阳市李二河坝中交·锦湾楼盘18号楼(F)1-2房,即102号房,建筑面积111.53平方米,原总房价2,082,439元,单价18,672元/㎡;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100,000元;折后房款1,672,950元,首期房款842,950元(含定金)在2013年12月19日前交付,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房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他事项特价15,000元/㎡。签约当日,凌**向中**司缴纳定金100,000元,中**司向凌**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0日,凌**与中**司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载明:购买房号18栋F102房,建筑面积111.53㎡,套内面积108㎡,原总价2,082,439元,建面单价18,672元,特价15,000元/㎡,折后总价1,672,590元,折后单价15,000元。首期房款502,950元,二期340,000元,三期830,000元,已交定金100,000元,本次应收金额402,950元。同日,凌**向中**司缴纳18号楼102号房房款402,950元,中**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23日,凌**向中**司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凌**(身份证号:××)于2013年12月12日在中交·锦湾一期购得18号楼102号房,因个人原因申请更名为朋友王**(身份证号码:××)的名字,望中**司领导批准,如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申明!王**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房屋全款。中**司相关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5月8日,被告中**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王**缴纳中交锦湾银庭18号楼102房房款502,950元。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换票”。同日,王**通过中**行向凌**转账502,950元。

2013年12月12日,张**、邱**与中**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认购位于资阳市李二河坝中交·锦湾楼盘18号楼(F)1-3房,即103号房,建筑面积102.04平方米,原总房价1,935,244元,单价18,966元/㎡;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100,000元;折后房款1,530,600元,首期房款770,600元(含定金)在2013年12月19日前交付,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房款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他事项特价15,000元/㎡。签约当日,张**、邱**向中**司缴纳定金100,000元,中**司向张**、邱**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5日,张**、邱**与中**司签订《中交·锦湾︱银庭签约单》,载明:购买房号18栋F103房,建筑面积102.04㎡,套内面积98.81㎡,原总价1,935,244元,建面单价18,966元,特价15,000元/㎡,折后总价1,530,600元,折后单价15,000元。首期房款460,600元,二期310,000元,三期760,000元,已交定金100,000元,本次应收金额360,600元。同日,张**、邱**向中**司缴纳18号楼103号房房款360,600元,中**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23日,张**、邱**向中**司出具《更名申请》,载明:本人张**/邱**(身份证号:511026197010131124/511026197707240064)于2013年11月17日在中交·锦湾一期购得18号楼103号房,因个人原因申请更名为朋友王**(身份证号码:××)的名字,望中**司领导批准,如发生任何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申明!王**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房屋全款。中**司相关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5月8日,被告中**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王**缴纳中交锦湾银庭18号楼103房房款460,600元。该收款收据上注明“换票”。同日,王**通过中**行分别向张**、曾*(邱**之夫)转账230,300元和180,300元。

被告对第三人答辩的意见:第三人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上的签名与认购书不相符,且远**司没有,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01、102、103号房收款收据3张,中**行资阳世纪广场支行交易明细,中**行资阳世纪广场支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三张;被告提供的101号房认购书及定金收据、签约单、更名申请,102号房认购书及定金收据、签约单、更名申请,103号房认购书及定金收据、签约单、更名申请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资阳**有限公司、凌**、张**和邱**分别与被告中**司签订中交锦湾18栋101、102、103号房《认购书》,双方形成预约合同关系。资阳**有限公司、凌**、张**和邱**于2014年4月23日同时向中**司提交将各自所购买的101、102、103号房更名与朋友王永久的《更名申请》,中**司予以同意。原告王永久于2014年5月8日一天之内向凌**支付502,950元(等同于凌**向中**司缴纳的定金100,000元及房款402,950元),向张**、曾*(即邱**)共支付410,600元,并与中**司签订101房《签约单》。原告的实际行为与第三人向被告中**司提交《更名申请》以及出具给王永久的102和103号房《收款收据》载明的“换票”相印证,证明:第三人资阳**有限公司、凌**、张**和邱**将各自与被告中**司关于讼争的101、102、103号房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永久,原告按照签约单支付被告首期房款后,享有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被告负有相应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若下:

驳回原告王永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3元,由原告王永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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