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山县**限责任公司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山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到原告处购买了饮水机200台、冰机3台,共计金额14,775.00元。由于被告在提货时未付货款,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1.在10天内无条件付款给原告;2.违约金按每天0.2‰支付欠款利息;3.承担原告为催收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4.发生欠款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被告却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75.00元并支付利息到付清欠款时止(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6,104.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损失费551.00元,共计35,08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刘**到原告彭山县**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三种类型的饮水机200台、冰机3台,共计金额14,77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之内按实际发货数量付清货款”。该欠条还约定:1.被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条件付清全部欠款;2.如果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付清全部欠款,从到期次日起对未支付的欠款按每天千分之二长期支付欠款利息至全款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催收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4.如双方因此欠款需进行诉讼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条的签名处有被告刘**的签名。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催收货款到被告处发生了燃油费290.00元、过路费121.00元、误餐费140.00元,共计551.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代理费2,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75.00元并支付利息到付清欠款时止(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6,104.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损失费551.00元,共计35,085.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费用报销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山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除利息以外的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所以造成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损失费、律师费的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该项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山县**限责任公司货款14,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5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损失费(交通费)551.00元,共计2,551.00元。

三、驳回原告彭山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