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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30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源,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属实,但原、被告仅仅因购房事宜发生过争吵,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我国《婚姻法》明确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而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要从各个方面加以判断。从庭审可见,被告欲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强烈,可见双方仍有重修于好的可能性,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无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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