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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2号舞龙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6元)盗走。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耗用。2015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西路“雅点”网吧被民警挡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2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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