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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众**限公司与张*、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众**限公司与被告张*、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众**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编号为(2014)众合合字第03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山河智能挖掘机(型号:SW150E;机号:S00121号)总价款为57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第一被告支付首期货款80000元整,剩余货款49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分22个月支付完毕。同时,合同第六条3、4款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达一期以上,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或衣服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时,依前款规定收回标的物后,被告按照其控制货物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每月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在支付了包括首付款80000元在内共计147000元后,就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将该挖掘机拖回公司。另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第二被告还向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自愿对第一被告签署的上诉协议及相关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编号:(2014)众合合字第034号;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共计1330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众**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众合合字第034号,被告张*向原告成都众**限公司购买1台山河智能挖掘机,规格型号:SW150E,货物机号:S00121,金额57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1、首批货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80000元;2、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剩余货款49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分22个月支付(其中2014年6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每月20日付款1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向原告书面提交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自愿对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92980元(其中首期货款80000元,其他费用12980元);原告将1台山河智能挖掘机按照合同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7年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59980元(其中货款147000元,其他费用12980元)。余下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成都众**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六条3、4款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达一期以上,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或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若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时,依前款规定收回标的物后,被告按照其控制货物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每月4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59980元(其中货款147000元,其他费用1298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于2014年12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将该挖掘机收回,并用手机短信告知了被告。被告购买使用该挖掘机的时间为7个月,未支付过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使用费。

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挖掘机交付报告,转账明细,短信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成都众**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挖掘机使用费,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请求支付挖掘机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挖掘机收回后,被告张*已支付的货款和应当支付的挖掘机使用费,应当进行品迭。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掘机给被告张*使用,被告张*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按照被告购买使用该挖掘机的实际时间为7个月,约定使用费每月40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80000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货款147000元,被告张*还应当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133000元。被告张*明自愿为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众**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众合合字第034号《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众**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133000元;

三、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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