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广**有限公司与旺苍**石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贸易公司)与被告旺苍县普济镇金石煤厂(以下简称金石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能**公司与金石煤厂签订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向金石煤厂购买各型煤碳,供货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年供货80000吨,多供不限,金石煤厂收款后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能**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但金石煤厂所供煤碳多数不达质量标准。双方协商后签订两份协议,确认金石煤厂欠能**公司货款和违约金732223.45元,金石煤厂继续供货以冲减货款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石煤厂的供货仍不合格。请求判令:1、解除金石煤厂与能**公司签订的《煤碳购买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金石煤厂向能**公司退还货款440461.46元;3、金石煤厂向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石煤厂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石煤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当事人工商信息。

2、《煤炭购卖合同》。

3、能**公司预付1000000元货款的银行记账回执。

4、两份补充协议。

5、2012年1月14日能源贸易公司要求金石煤厂支付违约金的函件。

6、能**公司的化验报告单,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石煤厂的供煤大部分质量仍不合格。

7、广元市质检局的检验报告,证明金石煤厂的供煤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8、能**公司制作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收煤统计表、资金明细表。

9、2011年6月1日能**公司对账结算单传真件。

被告金石煤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应予采信。其待证观点能否成立,本院在论述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金石煤厂与能**公司签订《煤炭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石煤厂向能**公司销售原煤,供货数量为月供6000吨,年供80000吨,多供不限,供货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金石煤厂将煤炭运至能**公司指定的堆煤场,产品价格为:(1)2300卡至3000卡:210元/吨(按吨计价);(2)3000卡至3500卡:0.095元/卡(按卡计价);(3)4000卡至4500卡:0.10元/卡(按卡计价)。验收标准:发热量与水份以能**公司化验室数据为准,其他质量指标以电厂化验数据为准;如金石煤厂与能**公司对煤质的化验结果有争议,金石煤厂应与能**公司共同将留存备份的煤样提交双方认可的国家授权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以此数据为准,但化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出现发热量小于2300卡/克、挥发份小于12%、硫含量大于1%,能**公司电话通知金石煤厂,同时以传真或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金石煤厂,金石煤厂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能**公司(或指定堆煤场)现场处理不合格煤炭,超过24小时,金石煤厂自动放弃权利,一切损失后果由金石煤厂承担。结算方式:(一)、能**公司向金石煤厂预付3000吨的货款,待金石煤厂每月一次性向能**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能**公司在7日内向金石煤厂一次性结清应缴税款;(二)、合同正常终止后,金石煤厂在7日内向能**公司一次性结清所缴预付货款。违约责任:金石煤厂与能**公司均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数量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吨10元)。

合同签订后,能**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以转帐形式向金石煤厂预付了1000000元,金石煤厂开始向能**公司供煤。能**公司收货后,由其实验室对金石煤厂的原煤进行了化验,经检验,金石煤厂的供煤大部分热质低于2300卡。

2011年6月1日,能源贸易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金石煤厂出具一份对帐结算单**:截止2011年5月31日,金石煤厂累计送煤1444.89吨,扣除未开票增值税额:57806.04元,累计送煤金额340035.55元,能源贸易公司在金石煤厂预付货款余额659964.45元,该传真由胡*确认签字并回传,未加盖金石煤厂公章。

2011年6月11日,金石煤厂和能**公司就原《煤炭购买合同》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金石煤厂于2011年5月28日起暂停向能**公司供煤;二、金石煤厂于2011年6月20日前向能**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三、金石煤厂向能**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72259元;四、金石煤厂于2011年7月30日前将能**公司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一次性退回能**公司指定账户;五、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原《煤炭购买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金石煤厂违约,能**公司将保留向金石煤厂进行追诉的权利,相关违约责任及费用由金石煤厂承担。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由能**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胡*在金石煤厂代表人处签名,未加盖公章。

2011年8月18日,金石煤厂和能**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称:由于金石煤厂未能如期履行双方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金石煤厂所欠能**公司货款和违约金共计732223.45元,现经双方商议决定,金石煤厂继续向能**公司方供煤,以此冲减金石煤厂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后期能**公司继续转款,金石煤厂按以下要求向能**公司供煤,具体质量及价格确认如下:(1)热质<2300卡时,能**公司有权拒收。(2)2300≤热值<300卡,煤到货场价:200元/吨(含17%增值税)。(3)3000≤热值<4000卡,煤到货场价:在0.095元/卡基础上每吨下降10元(含17%增值税)。(4)4000≤热值<4500卡,煤到货场价:在0.10元/卡基础上每吨下降10元(含17%增值税)。(5)金石煤厂保证向能**公司每月供煤不少于6000吨。(6)煤炭取样化验以能**公司化验结果为准。上面所指货场为三江坝货场。本协议与原《煤炭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金石煤厂再次违约,能**公司将使用法律相关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供煤截止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双方加盖公章,胡*作为金石煤厂代表在协议签字。

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石煤厂继续供货。2012年1月14日,能**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金石煤厂发函,内容为:金石煤厂与能**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买合同,现金石煤厂未完成合同协议,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请金石煤厂于2012年3月30日以前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余煤处理。在此期间因金石煤厂违约给能**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因余款金额按照余款总数的2%的月利息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到履行该煤炭购买合同协议为止。希望金石煤厂认真履行购煤合同。该函由胡*确认签字,未加盖金石煤厂公章。

2013年3月21日,能**公司又将金石煤厂的原煤委托广元市**检验所进行检验,该所作出Q2013W007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收到基底位发热量为2051.8千卡/千克。

金石煤厂一直向能源贸易公司供货至2012年8月28日。经能源贸易公司统计,截止2012年8月28日,金石煤厂共计供煤3794.92吨,其中不合格煤碳3673.77吨,合格煤炭121.15吨,价款为55953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石煤厂与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因履行情况,再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对双方也同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金石煤厂所供煤炭质量以能**公司的化验为准备。经能**公司的化验以及此后能**公司委托专门鉴定部门的化验结果看,金石煤厂的供煤大部份质量不符合同约定。因此,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能**公司先行支付货款1000000元,金石煤厂共计向能**公司供应合格煤炭121.15吨,价款为559538.54元。品迭后,金石煤厂应向能**公司退还货款440461.46元。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金石煤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原煤,且提供的合格原煤不符合约定数量,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80000吨,每吨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现能源贸易公司酌情减少要求金石煤厂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旺苍县普济镇金石煤厂之间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煤炭购买合同》及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

二、被告旺苍县普济镇金石煤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40461.46元。

三、被告旺苍县普济镇金石煤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由被告旺苍县普济镇金石煤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