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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中国电**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电信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1999年7月,原告被招进被告公司象耳电信支局从事机线员工作,先后分别在新四、秦家、中店、万胜、尚义负责电信模块局、机房值守通信线路、杆路和电信用户终端线路维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未安排原告轮休,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属于特种作业目录中的特种工种,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提前退休等相关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从1999年7月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46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04672元、经济补偿金3241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和支付特殊工种依法享受的相关待遇,无法明确。

被告辩称

被告电信眉山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合同从事统包代办业务,被告为原告提供铭牌、服装和工具,只是为了方便原告从事代理业务,而不是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所支付的酬金是按照代办协议约定进行计算,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起,张**从事电信线路维护和安装工作。2006年9月5日,张**成立眉山市**代理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代理电信业务,住所在东坡区多悦镇西横街;2007年12月19日,张**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手机、电脑、代理电信业务,经营场所在东坡区尚义镇毛公桥路口。2006年8月1日,电信眉山分公司(原四川**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眉山市东**有限公司签订《农村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书》,张**作为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中约定:张**为电信眉山分公司代理商,代理相关电信业务,办理农村电信通信费收缴、看管机房、维护设备等业务,向电信眉山分公司租用工作服、铭牌等工作用品,电信眉山分公司有权对其代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需按照业务量按月支付代理酬金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电信眉山分公司为方便张**从事代理业务,向其提供铭牌、服装和工具。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张**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电信眉山分公司签订三份《眉山电信农村合作厅业务代理协议书》。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至今仍在按协议履行。2013年7月10日,张**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仲不字(2013)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他为由,不予受理张**的仲裁申请。张**不服仲裁,遂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01年7月眉山市**坡区分局《规章制度》复印件,无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记录打印件、2009年押金发票一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的用户服务卡、工作证、工作牌,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服、安全帽、保险带、脚钩、电话查线机、电缆测试仪、橡胶棍、电筒,证实张**在从事电信业务。

另查明,中国**分公司由原眉山地区邮电局经邮电分营后几经更名,最后更名为中国**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眉山电信农村合作厅业务代理协议书、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以协议形式明确约定原、被告系业务代理关系,由原告代理被告相关电信业务,双方按照业务代理关系结算代理酬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代理关系沿袭了过去的邮电委代办制度。1990年实施的《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邮电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委代办”形式是电信行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用工模式,具有全国性、广泛性、从业人员众多、政策性极强的特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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